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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規則(試行)更新時間:2017-03-27  瀏覽次數: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規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稅務師開展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基本準則”)等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以下簡稱“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是指鑒證人接受委托,依照稅法和相關標準,執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被鑒證人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事項(以下簡稱“年度納稅申報事項”)進行審核,證明其納稅申報的真實性、合法性,并出具鑒證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鑒證人,是指接受委托,執行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的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及其注冊稅務師。

本規則所稱被鑒證人,是指與鑒證年度納稅申報事項相關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鑒證事項,是指鑒證人審核和證明的年度納稅申報事項。

第五條 年度納稅申報鑒證的目的,是通過對被鑒證人的年度納稅申報事項進行鑒證,提高被鑒證人稅法遵從度,維護被鑒證人合法權益和國家稅收利益。

第六條 鑒證人開展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應當依據稅法、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以下簡稱“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及其他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基本準則及本規則的要求。

第二章  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準備

第七條 事務所承接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應當按照相關執業規范規定執行。

第八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實施年度申報鑒證業務的能力。勝任能力評估應考慮對客戶及其所在行業的熟悉程度,類似業務的鑒證經驗,具備執行業務所必需的素質及專業勝任能力,具有執行該業務所必需的時間,能夠按期完成業務。

評價事務所的注冊稅務師、業務助理等執行鑒證業務的人員總量,是否能滿足所承擔鑒證業務的需求;評價事務所執行鑒證業務人員的業務水平,是否能夠與鑒證業務的質量標準相適應。

(二)質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夠保證執業質量。應按照質量控制執行規范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并能夠有效運行,正常情況下能夠保證內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為執業質量提供制度保證。

對事務所與鑒證業務相關的內部控制,應按照企業內部控制評價制度的規定,進行自我評價。在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時,應考慮提出放棄的建議。

(三)能夠獲取有效證據以支持其結論,并出具書面鑒證報告。被鑒證人無法提供鑒證材料或其他原因限制鑒證人取得所需的鑒證材料,應考慮是否承接該項業務;對有關業務形成結論時,應當以充分、適當的證據為依據,不得以其執業身份對未鑒證事項發表意見。避免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發表不實的鑒證結論,造成鑒證風險。

應關注調查的獨立性保持情況是否受到不應有的干擾,鑒證人員是否有能力評價證據的資格,鑒證人員是否有能力評價證據對鑒證事項的證明力。

(四)能夠承擔執業風險。鑒證時應充分估計鑒證中存在的風險,是否超出事務所的承擔能力。對超出事務所承擔能力的風險,應考慮終止鑒證業務。應根據不同期間風險產生的原因、風險不良后果的嚴重程度等判斷是否承接。

第九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前,應當初步了解以下業務環境,決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約定事項。應與被鑒證人約定的業務事項主要有:鑒證項目名稱、鑒證項目年度、鑒證項目要求、鑒證項目完成、鑒證收費金額、雙方法律責任、生效條件。

(二)委托目的。受托方承攬的鑒證業務具有合理的委托目的,對違法的委托應當拒絕。在鑒證范圍、取證條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時,應考慮在簽訂業務約定書時做出專項約定。

(三)報告使用人的需求。按照委托要求評價和證明年度納稅申報的真實性、合法性,充分披露報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納稅申報信息。

(四)被鑒證人遵從稅法的意識。了解被鑒證人的納稅法律環境,充分估計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方面的法律適用風險,充分考慮涉稅鑒證水平、納稅申報管理水平、執法規范程度、政府和公眾對稅收的認同度等因素,對稅法遵從意識的影響。對稅收法律環境較差的鑒證業務,應考慮在業務約定書中對雙方責任做特殊約定或考慮放棄鑒證業務。

(五)被鑒證人的基本情況。應取得被鑒證人基本情況資料,編制企業基本情況表或在鑒證報告說明中做專項披露。

(六)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執行情況。應取得被鑒證人財務會計制度情況資料,編制財務會計制度情況表或在鑒證報告說明中做專項披露。

(七)內部控制情況。應取得被鑒證人內部控制制度情況資料,編制內部控制制度情況表或在鑒證報告說明中做專項披露。

(八)重大經濟交易事項等情況。應取得被鑒證人重大經濟交易事項情況資料,編制重大經濟交易事項情況表或在鑒證報告說明中做專項披露。

第十條 鑒證人決定承接鑒證業務的,應根據業務約定書執業規范的規定,參考《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約定書(范本)》,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

第十一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后,應根據業務計劃執業規范的規定,確定項目組及其負責人,制定總體鑒證計劃和具體鑒證安排,應編制鑒證計劃表或在鑒證報告說明中做專項披露。

第三章  年度納稅申報鑒證業務實施

第十二條 應依據被鑒證人執行的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鑒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資產減值損失、公允價值變動收益、投資收益等利潤總額各項目的情況,重點鑒證年度發生情況、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調整情況、財務報表批準報出日后差錯調整情況。利潤總額計算項目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調查了解有關利潤總額的內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貫遵守;

(二)調查了解利潤項目的會計核算和計量是否正確執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

(三)對處理不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事項,提示被鑒證人進行會計差錯調整。

第十三條 鑒證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項目,應當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況、境外應納稅所得額、分國(地區)別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等。

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項目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方法:

(一)確認被鑒證人在應納稅額中抵免其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是否符合稅法的規定;

(二)確認被鑒證人當期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

(三)確認被鑒證人按照稅法規定確定的境外所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

(四)確認被鑒證人在境外投資收益實際間接負擔的稅額,并審核由被鑒證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是否符合按照稅法規定持股方式的三層外國企業;

(五)確認被鑒證人從與我國政府訂立稅收協定(或安排)的國家(地區)取得的所得,按照該國(地區)稅收法律享受的免稅或減稅待遇的具體數額;

(六)確認被鑒證人在境外一國(地區)當年繳納和間接負擔的符合規定的所得稅稅額低于或者超過所計算的該國(地區)抵免限額的,可據實抵免或者抵補的具體數額;

(七)審核被鑒證人擬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采取簡易辦法對境外所得已納稅額計算抵免是否屬于稅法規定的情形;

(八)被鑒證人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計算生產、經營所得的納稅年度與我國規定的納稅年度不一致時,確認其采用的境外納稅年度確定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九)確認被鑒證人抵免境外所得稅額后實際應納的所得稅額。

第十四條 應依據稅收規定,鑒證收入類調整項目,重點鑒證收入類納稅調整項目的鑒證年度發生情況、會計核算情況、納稅調整金額確認情況。收入類調整項目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據稅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包括會計準則,下同),結合被鑒證人的業務活動類型和行業特點以及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識別和確認所有收入類調整事項;

(二)依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調查了解收入類調整事項的賬載金額的準確性;

(三)依據稅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認稅收金額與賬載金額的差異;

(四)依據稅法,審核確認收入類調整金額。

第十五條 視同銷售收入包括:非貨幣性交易視同銷售收入,貨物、財產、勞務視同銷售收入和其他視同銷售收入,鑒證時應關注:

(一)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發生的非貨幣性交易,或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對外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或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而按成本轉賬,稅收上作為視同銷售收入處理,應進行納稅調整。

(二)執行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對未同時滿足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和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等兩個條件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會計上不確認損益,稅收上作為視同銷售收入處理,應進行納稅調整。

(三)根據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取得非貨幣資產交換,或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對外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或利潤分配等用途的證據資料;

(四)按稅法規定的計稅價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金額。

第十六條 鑒證人投資收益納稅調整項目應關注:

(一)與上期投資收益比較,結合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等賬戶變動情況,分析本期投資收益是否存在異常現象,如有應查明原因,并作適當處理。

(二)對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應查驗并取證被投資單位會計報表、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并審查是否與投資匹配。

(三)關注 “長期股權投資”、“短期投資”、“銀行存款”、“無形資產”、“固定資產”、“存貨”等明細賬與有關憑證及簽訂的投資合同與協議,審核納稅人對外投資的方式和金額,了解該企業對投資單位是否擁有控制權,核算投資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稅法的有關規定。

(四)納稅人已實現的收益是否計入投資收益賬戶,有無利潤分配分回實物直接計入存貨等賬戶,未按同類商品市價或其銷售收入計入投資收益的情形。

(五)納稅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或向投資方分配,是否按銷售和投資或銷售和分配處理。

(六)國外的投資收益匯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應說明原因

(七)轉讓、出售股票、債券的交易憑證是否真實、合法,會計處理是否正確;

(八)對本期發生收購或轉讓股權的,應與股權購買日或轉讓日的驗證相結合,查驗投資收益的計算是否正確;

(九)檢查是否存在免稅的投資收益或其他應納稅調整的項目,并作出記錄。

第十七條 鑒證未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的收入應關注:

(一)融資性分期收款銷售業務中,會計上在滿足收入確認條件的,按應收合同或協議價款的公允價值(折現值)確認營業收入,稅收上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二)融資性分期收款銷售業務中,與未實現融資收益相關在當期確認的財務費用,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三)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增值稅返還、補貼收入會計上按權責發生制確認收入,稅收應按收付實現制確認收入,應進行納稅調整;

(四)執行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補貼收入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五)會計上按權責發生制確認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稅法按收付實現制確認形成的暫時性差異或時間性差異,應進行納稅調整。

第十八條 鑒證按權益法核算長期股權投資對初始投資成本調整確認收益應關注:

(一)本鑒證項目只涉及鑒證年度新發生的長期股權初始投資,且該項初始投資按權益法核算;

(二)執行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按權益法核算對長期股權投資對初始投資成本調整確認收益,計入取得投資當期的營業外收入,稅收不確認收入,應進行納稅調整;

(三)根據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的規定,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不涉及本鑒證項目。

第十九條 鑒證交易性金融資產初始投資調整應關注:

(一)執行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會計上將購入交易性金融資產相關交易費用應當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稅收上不確認為當期損益,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

(二)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不涉及本鑒證項目。

第二十條 公允價值變動凈損益包括: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和投資性房地產等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凈損益。鑒證時應關注:

(一)執行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會計上確認公允價值變動凈損益,稅收不確認公允價值變動凈損益,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

(二)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不涉及本鑒證項目。

第二十一條 不征稅收入包括:財政撥款、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鑒證時應關注:

(一)確認為不征稅收入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

(二)關注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五年內的使用情況,并對滿五年內未使用資金應進行調整;

(三)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資本,在資產類調整項目中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鑒證不符合稅收規定的銷售折扣、折讓和退回應關注:

(一)銷售商品涉及現金折扣的,應當按扣除現金折扣前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作為財務費用扣除;

(二)銷售商品涉及商業折扣的,應當按照扣除商業折扣后的金額來確認銷售商品收入金額;

(三)企業己經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的,應當在發生時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四)銷售折讓屬于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

(五)取得銷售折扣、折讓有關的協議、會計憑證、計算資料等證據;

(六)對不符合稅收規定的銷售折扣和折讓的鑒證結論,應進行說明,如事實根據、證明證據、稅法依據和鑒證過程。

第二十三條 鑒證“收入類調整項目——其他”應關注:

(一)除上述項目之外的收入類調整項目。

(二)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攤銷股權投資差額的納稅調整屬于本鑒證項目。

第二十四條 應依據稅收規定,鑒證扣除類調整項目,重點鑒證扣除類納稅調整項目的鑒證年度發生情況、會計核算情況、納稅調整金額確認情況。鑒證時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據稅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結合被鑒證人的業務活動類型和行業特點以及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識別和確認扣除類調整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依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評價扣除類調整事項的賬載金額的準確性;

(三)依據稅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認稅收金額與賬載金額的差異;

(四)依據稅法,審核確認扣除類調整金額。

第二十五條  視同銷售成本包括非貨幣性交易視同銷售成本,貨物、財產、勞務視同銷售成本和其他視同銷售成本。鑒證時應關注:

(一)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發生的非貨幣性交易,或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對外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或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而按成本轉賬,應進行納稅調整作為視同銷售成本處理。

(二)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對未同時滿足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和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等兩個條件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會計上不確認損益,應進行納稅調整作為視同銷售成本處理。

(三)根據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取得非貨幣資產交換,或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對外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或利潤分配等用途的證據資料;

(四)根據處置資產的計稅基礎確認視同銷售成本金額,并關注處置資產賬面價值和應轉回的以前年度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六條  鑒證工資薪金支出應關注:

(一)取得工資薪金制度、行業及地區平均水平、政府有關部門對國有企業的限定標準、工資調整情況等證據資料,按稅法規定評價工資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確認不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金額;

(二)取得個人所得稅扣繳憑證,確認工資薪金支出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情況;

(三)發生、發放工資薪金,未按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進行核算的,應作為會計差錯處理;

(四)按稅法規定的工資薪金支出范圍,確認工資薪金支出“稅收金額”;

(五)鑒證有無將外部人員勞務費作為工資薪金支出的情況,有無將屬于福利費性質的補貼計入工資核算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鑒證職工福利費支出應關注:

(一)按稅法規定評價職工福利費列支的內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過應付福利費或應付職工薪酬賬戶核算的福利費支出,應作為會計差錯處理;

(三)不屬于職工福利費支出內容或未按規定進行核算的,應歸集有關資料,作為納稅調整的證據;

(四)根據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確認職工福利費支出的稅收金額;

(五)對工資薪金發生納稅調整的,應相應調整職工福利費的計算基數。

第二十八條 鑒證職工教育經費支出應關注:

(一)軟件生產企業等特殊行業,職工培訓費允許全額稅前扣除,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二)對不符合國家有關部門關于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提取與使用管理的規定,職工教育經費挪作他用,或未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的屬于教育經費使用范圍內的支出,應作為會計差錯處理;

(三)根據納稅申報資料,確認以前年度結轉扣除額和結轉以后年度扣除額;

(四)根據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確認職工教育經費稅收金額;

(五)對工資薪金發生納稅調整的,應相應調整職工教育經費的計算基數。

第二十九條  鑒證工會經費支出應關注:

(一)工會經費當年不允許稅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結轉以后年度扣除;

(二)會計上計提未實際撥繳的工會經費,不允許稅前扣除;

(三)根據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和撥繳憑證,確認工會經費稅收金額;

(四)對工資薪金發生納稅調整的,應相應調整工會經費的計算基數。

第三十條  鑒證各類基本社會保障性繳款應關注:

(一)本鑒證項目的范圍包括: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五項基本社會保障性繳款;

(二)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三)住房公積金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四)取得社會保障部門為繳存職工發放的繳存各項社會保障性繳款的有效憑證;

(五)根據國家規定的范圍、標準和實際繳納情況,鑒證確認各類基本社會保障性繳款的稅收金額;

(六)對工資薪金發生納稅調整的,應相應調整各類社會保障性繳款的計算基數。

第三十一條  鑒證住房公積金應關注:

(一)取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的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二)根據國家規定的范圍、標準和實際繳納情況,鑒證確認住房公積金稅收金額;

(三)對工資薪金發生納稅調整的,應相應調整住房公積金的計算基數。

第三十二條  鑒證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應關注:

(一)對工資薪金發生納稅調整的,應相應調整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的計算基數;

(二)取得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具體管理辦法的文件、年度預算方案的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文件或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審議文件;

(三)根據國家規定的范圍、標準和實際繳納情況,鑒證確認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的稅收金額。

第三十三條  鑒證業務招待費支出應關注:

(一)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包括營業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

(二)審核業務招待費的真實性;

(三)對在業務招待費項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費,應按會計差錯處理;

(四)根據稅法規定的銷售(營業)收入額范圍、計算比例和發生額扣除比例,鑒證確認業務招待費支出稅收金額。

第三十四條  鑒證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支出應關注:

(一)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支出的計算基數,包括營業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

(二)不同行業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標準和稅前扣除范圍的特殊規定;

(三)根據納稅申報資料,確認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結轉額和本年結轉以后年度扣除額;

(四)按照稅收規定的銷售(營業)收入額范圍和扣除比例,確認廣告費與業務宣傳費支出稅收金額;

(五)廣告性質贊助支出作為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

第三十五條  鑒證捐贈支出應關注:

(一)對于限比例的捐贈支出,應當根據稅法規定的計算基數、扣除比例和受贈單位公益性捐贈扣除資格,鑒證確認捐贈支出稅收金額;

(二)取得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開具的公益性捐贈票據;

(三)對于可據實扣除的捐贈支出,應按稅法規定的受贈單位范圍和捐贈支出情況,鑒證確認捐贈支出稅收金額;

(四)本鑒證項目僅針對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不包括廣告性贊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

第三十六條  鑒證利息支出應關注:

(一)本鑒證項目只涉及被鑒證人向非金融企業借款而發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有關的證據資料,確認利息支出的稅收金額;

(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資本化,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存貨在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資本化,對未按規定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應按會計差錯處理。

第三十七條  鑒證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應關注:

(一)被鑒證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二)取得罰沒機關開具的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有效憑證;

(三)對被鑒證人發生的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會計上允許計入當期損益,稅收上不允許稅前扣除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

第三十八條  鑒證稅收滯納金、加收利息應關注:

(一)取得稅收滯納金繳款書、加收利息繳款書;

(二)對被鑒證人發生的稅收滯納金、加收利息,會計上允許計入當期損益,稅收上不允許稅前扣除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

第三十九條  鑒證贊助支出應關注:

(一)公益性捐贈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二)廣告性贊助支出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三)被鑒證人實際發生的公益性捐贈和廣告性贊助支出以外的贊助支出,會計上允許計入當期損益,稅收上不允許稅前扣除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

第四十條 鑒證與未實現融資收益相關在當期確認的財務費用應關注:

(一)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被鑒證人不涉及本鑒證項目;

(二)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被鑒證人,會計上采用實際利率法分期攤銷未確認融資費用計入財務費用,稅收上不允許稅前扣除應進行納稅調整。

第四十一條  鑒證傭金和手續費支出應關注:

(一)不同類型企業,傭金和手續費支出稅前扣除標準不一致;

(二)非轉賬支付不得扣除、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扣除;

(三)關注手續費及傭金支出計入回扣、業務提成、返利、進場費等,手續直接沖減服務協議金額的情況;

(四)已計入相關資產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應通過折舊、攤銷分期扣除,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第四十二條  鑒證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應關注:

(一)被鑒證人實際發生的與收入無關的支出,會計上計入當期損益的,稅收上均不允許稅前扣除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

(二)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四十三條  鑒證其他扣除類調整項目應關注:除上述項目之外的扣除類調整項目。

(一)不符合規定的票據屬于本鑒證項目;

(二)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屬于本鑒證項目。

第四十四條  鑒證資產類調整項目,應當包括:資產折舊攤銷、資產減值準備金、資產損失、其他。

(一)資產折舊攤銷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依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結合被鑒證人的資產類別和行業特點以及企業資產管理制度,確認資產原值的賬載金額、殘值率、折舊攤銷方法、折舊攤銷年限、本期折舊攤銷額以及存貨的購(產)銷存計價方法是否正確;

2.依據稅法,結合被鑒證人的資產類別和行業特點,確認資產的計稅基礎、折舊方法、折舊攤銷年限、本期折舊攤銷額以及存貨的購(產)銷存計稅基礎計算結轉是否符合規定;

3.依據稅法,確認資產項目折舊、攤銷、分配、扣除的納稅調整項目證據資料和金額計算資料;

4.企業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資產的,應當鑒證其申報扣除的資產凈值。

(二)資產減值準備金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依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結合被鑒證人的資產情況和行業特點以及企業管理制度,確認各項準備金的期初余額、本期轉回額、本期計提額、期末余額;

2.依據稅法,確認允許稅前扣除的準備金支出;

3.依據會計核算的本期轉回額和本期計提額與稅法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的準備金支出額進行分析對比,確認納稅調增金額和調減金額。

(三)資產損失鑒證執行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執業規范。

第四十五條  特殊事項調整項目,包括:企業重組、政策性搬遷、特殊行業準備金、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計算的納稅調整額、其他。除上述債務重組所得可以分期確認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重組外,其他涉及資產計稅基礎與會計核算成本差異調整的企業重組,不屬于特殊事項調整項目,屬于資產類調整項目。

(一)企業重組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 確認鑒證年度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等重組項目發生情況;

2.計算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賬載金額、稅收金額、納稅調整金額;

3.計算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賬載金額、稅收金額、納稅調整金額。

(二)政策性搬遷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確認鑒證年度搬遷收入、搬遷支出、搬遷所得或損失的發生情況;

2.確認應計入鑒證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搬遷所得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的搬遷收益或損失、以前年度搬遷損失當期扣除金額、納稅調整金額。

(三)特殊行業準備金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確認被鑒證企業是否發生保險公司、證券行業、期貨行業、金融企業、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其他等特殊行業準備金業務;

2.計算特殊行業準備金賬載金額、稅收金額、納稅調整金額。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計算的納稅調整額的鑒證,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確認銷售未完工產品的收入的稅收金額;

2. 計算銷售未完工產品預計毛利額的稅收金額和納稅調整金額;

3.確認實際發生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的稅收金額和納稅調整金額;

4.確認銷售未完工產品轉完工產品確認的銷售收入的稅收金額;

5.計算轉回的銷售未完工產品預計毛利額的稅收金額和納稅調整金額;

6.確認轉回實際發生的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的稅收金額和納稅調整金額。

第四十六條 特別納稅調整項目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據稅法,結合被鑒證人的企業組織結構、經營情況、行業特點和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識別企業的特別納稅調整事項。

(二)依據稅法,根據約定,結合企業的同期資料、企業關聯交易申報表,判斷被鑒證人的關聯交易是否應當申報;分析企業財務報表附注、財務情況說明書關于關聯交易的披露說明與企業關聯交易申報表的差異及企業對差異的解釋;

(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特別納稅調整規定,確認被鑒證人本年度應當調整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七條 其他納稅調整項目的鑒證,應采取下列方法:

(一)根據被鑒證人實際執行的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和企業自行制定的會計政策,關注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有關賬戶的變化對應納稅所得額的影響,確認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實際存在的差異,確認差異納稅調整事項,如資本公積的減少是否屬于應計未計收入等;

(二)對被鑒證人會計處理實務中不屬于會計差錯但影響稅務處理的事項,應進行記錄并進行納稅調整;

(三)對被鑒證人會計核算有關原始憑證不符合合法有效憑證條件的,應進行記錄并考慮調整納稅申報事項。

第四十八條 鑒證稅收優惠項目,應當包括免稅收入、減計收入、加計扣除、減免所得額、減免所得稅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抵免所得稅額等。鑒證時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據稅法,結合被鑒證人的業務類型、行業特點、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以及稅務機關對稅收優惠項目審批或備案情況,確認稅收優惠項目是否真實、享受優惠的條件是否具備、享受稅收優惠的計算是否準確,確認小型微利企業的從業人數、資產總額、所屬行業等情況;

(二)依據稅法,確認被鑒證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是否作為加計扣除基數;

(三)依據稅法,確認免稅收入,減計收入,減免稅項目所得、加計扣除、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納稅調整減少額,減免所得稅額和抵免所得稅額;

(四)依據稅法,審核被鑒證人同時從事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是否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

第四十九條 鑒證彌補虧損類項目,包括:納稅調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轉入(轉出)可彌補的虧損額、當年可彌補的虧損額、以前年度虧損已彌補額、本年度實際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額、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鑒證時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據稅法,結合企業日常經營業務、資產重組情況以及企業稅務風險管理制度,確認被鑒證人當年合并分立企業轉入的可彌補虧損額以及可彌補的所得額;

(二)依據稅法,結合企業以前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鑒證報告和納稅申報資料,確認有關鑒證的度的納稅調整后所得、合并分立企業轉入可彌補虧損額和以前年度虧損彌補額;

(三)依據稅法,確認當年可彌補的所得額、本年度實際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額和可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額。

第五十條 鑒證本年應補(退)所得稅額項目,應當包括實際應納所得稅額、累計實際已預繳的所得稅額、匯總納稅的總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分攤的預繳稅額。鑒證時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據稅法,結合被鑒證人的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匯總納稅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表等資料,確認本年度累計實際已預繳的所得稅額和匯總納稅的總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分攤的預繳稅額。注意區分預繳本年度稅額和補繳以前年度稅額;

(二)確認以前年度多繳的所得稅額在本年抵減額;

(三)確認以前年度應繳未繳在本年度入庫所得稅額;

(四)確認本年度應補(退)的所得稅額。被鑒證人本年度發生被稅務稽(檢)查、納稅評估、會計信息質量抽查、審計機關審計而發生企業所得稅退補事項的,應當區分所得稅額的所屬年度。

第五十一條  實行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的企業,鑒證時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審核確認匯總納稅的分支機構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匯總范圍;

(二)審核或委托審核確認分支機構的收入總額、扣除項目金額、資產總額、工資總額等內容,確認所得稅分配比例;

(三)審核分支機構所得稅預繳情況。

第四章  年度納稅申報鑒證證據

第五十二條  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報告的鑒證證據,根據基本準則的規定,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

第五十三條  鑒證人在調查被鑒證人的下列情況時,應取得有關鑒證材料:

(一)基本情況調查,包括工商注冊登記情況、組織代碼登記驗證情況、稅務登記情況、申報納稅情況、稅務檢查及整改情況、銀行開戶情況、對外投資情況、分支機構情況等;

(二)財務會計制度情況調查,包括所執行的會計制度、確定的具體會計規定、各類財務報告、本年度企業會計政策變動情況及說明、接受會計信息質量抽查或者審計的結果及整改情況等;

(三)內部控制制度自我評價情況調查,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財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運營分析控制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四)鑒證年度的重大經濟交易事項調查,包括企業重組、對外投融資等。

第五十四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利潤總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已經其他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或者鑒證人延伸鑒證取得的、構成財務報表基礎的會計數據信息;有關監管部門、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檢查)結論或者建議書、會計信息質量抽查結論等。

(二)被鑒證人按照適用的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編制的財務報告,所有交易均已記錄并反映在財務報表中的書面聲明;

(三)鑒證人采取適當的鑒證方法對利潤總額事實方面、會計方面、稅收方面進行審核獲取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第五十五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納稅調整增加額和納稅調整減少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被鑒證人收入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二)被鑒證人扣除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三)被鑒證人資產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四)被鑒證人資產準備金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本期計提額的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五)房地產企業預售收入在事實方面、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六)被鑒證人特別納稅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稅收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第五十六條  對被鑒證人境外所得稅收抵免項目實施鑒證,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境外企業注冊及股東情況法律文件資料;

(二)被鑒證人境外投資、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會計核算資料及境外投資、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匯憑證;

(三)企業管理當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決策資料;

(四)境外被投資人、境外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財務會計報告、利潤分配決議;

(五)外國(地區)政府、稅務機關就境外被投資人的稅收優惠文件及我國政府與該國(地區)的稅收協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業(法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復印件或當地政府核發的具有納稅性質的憑證或證明等資料;

(七)前任注冊稅務師對境外虧損彌補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繳稅款未抵免余額的鑒證意見;

(八)根據合同及其他證據,鑒證未在境外設立機構而發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實現時間、相關扣除項目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第五十七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發生的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實施鑒證時,應當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五十八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業務工作底稿(以下簡稱“工作底稿”)。

第五十九條  鑒證人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實施過程中,可以采信其他事務所對企業財產損失等與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相關事項作出的鑒證意見。

第五章  年度納稅申報鑒證報告

第六十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編制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報告(以下簡稱“鑒證報告”)。

第六十一條  鑒證報告經業務質量復核后,由執行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項目負責人及所長簽名、蓋章并加蓋事務所印章后對外出具。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鑒證報告應當注明報告日期。報告日期不應早于注冊稅務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核證據,形成鑒證結論的日期。

第六十二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發現有對被鑒證人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有重要影響的事項,應在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予以披露。

對于鑒證中發現的文件規定不明確的事宜,應在報告中說明。

第六十三條  出具鑒證報告時應編制報告說明,主要內容如下:

(一)被鑒證人基本情況

(二)被鑒證人執行的主要會計政策情況

(三)鑒證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重大交易情況說明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5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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